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CDM-113-交易-791-20250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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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大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35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大偉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4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後街8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園後街8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許淳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後街8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大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淳雅業於114年2月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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