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3-交易-795-202501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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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賢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52分許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水源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倪齊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盈臻,沿新竹市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案發路口,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倪齊歐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四肢及下巴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盈臻受有頸部挫傷、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並付訖相當和解金,告訴人2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