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交易-798-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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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祖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簡 字第45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祖鎧於民國113年2月3 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與光復路交流道匝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全紅時相,未依號誌指示即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黃政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區○道0號南下出口匝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下背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政欽告訴被告王祖鎧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45萬元,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79至81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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