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M-113-交簡上-17-202411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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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巖俊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被告巖俊任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除原審判決書中關於「莊國豔」之記載應更正為「莊國艷」外,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莊國艷之損害,且 僅單純表達有賠償之意願,但始終未到庭,被告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顯然過輕,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是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鈍挫傷併腫脹、疼痛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其經本院通知亦無到庭,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芊 伃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巖俊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巖俊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巖俊任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寶石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北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行人莊國豔沿上開路段行走於路旁閃避不及,而遭巖俊任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自後方碰撞左手臂,致莊國豔因而受有左側上臂鈍挫傷併腫脹、疼痛等傷害(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83號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莊國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巖俊任於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國豔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偵卷第11頁至第 13頁、第38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截圖、後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受傷部位及上開車輛高度測量照片數張(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6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比對上開照片,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自後方而至,且該車右後照鏡並擦撞同向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巖俊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告訴人,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其經本院通知亦無到庭,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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