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3-交簡上-19-2025012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3月15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10、57、88頁),被告李蕙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博文受有 頸椎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側肢體挫傷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非輕,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過輕,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即貿然進入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尚屬相當。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現金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8、63至64、73、7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8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李蕙珊」均更正為「李蕙」。 ⒉補充「李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2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即貿然進入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黃博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慮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36號 被 告 李蕙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蕙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下同)莊敬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莊敬七街與勝利十一路口(下稱案發路口),遇「停車再開」標誌,本應注意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適有黃博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十一路口由東往西方向駛入案發路口,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黃博文因而受有頸椎第五節、第六節、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側肢體挫傷等傷害。嗣黃博文於112年4月13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蕙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駕車遇「停車再開」標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告訴人黃博文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在案發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蕙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