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交簡上-21-202412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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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承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育承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23時許起至翌(4)日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4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上路。嗣於4日4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因不勝酒力停留該處睡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5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育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曳引車,並於同日5時35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我是因車子壞掉,在該處停等拖吊車時在車上喝酒的云云(本院簡上卷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警詢中對於喝酒過程完全無記憶,事後跟公司確認後當天公司有派被告去國道養護工程的運送工作,在被告出車前公司有做酒測,且公司負責人把車子帶回過程中,確實有在車上發現酒瓶,跟被告確認後,被告才坦承有在車上喝酒,本件被告是否有在行駛過程中喝酒,還是車子停下時喝酒,確實有疑慮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4日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 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停留該處睡覺,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5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975號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警員於112年11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及現場相片數張、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畫面、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975號速偵卷第6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2頁、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時,對員警詢問其於查獲當下身上飄散 些許酒味,在現場自承前一天晚上10時許飲酒,後對被告實施酒測,其酒測值為0.67MG/L等節,除表示沒有意見外,復補充陳述其因為太累了,酒量很好還可以行駛,要開回車場,我三天沒有睡覺了等語(975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12年11月3日晚上10、11時許,在家裡喝高粱酒3杯多,喝到今日凌晨2時許,之後在凌晨3 、4時自該處駕駛KEK-0611自用曳引車上路要上班,途中因為不勝酒力,加上三天沒有睡覺,在車道上睡著,被警察攔檢我才醒來等語,並承認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975號速偵卷第32頁),可知被告均自白係在駕車上路之前,早在家中飲酒,嗣後才駕車上路等情明確。 ㈢復參以查獲被告之員警,其於偵查報告中載明「員警於112年 11月4日4時44分接獲110報案稱:【有一部卡車停在武陵高架橋下坡處,駕駛在車上,車沒有前進】,員警獲報後趕往現場,發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無故於中正竹光路口、台68快速道路連接平面道路之閘道口車道上暫停,該曳引車車輛發動中且大燈開啟,駕駛人於車內昏睡不醒,員警上前拍打車門均無回應,後員警因擔心車內駕駛身體是否有異狀便上前打開該曳引車車門,此時駕駛人即陳育承方甦醒並睡眼惺忪,...救護人員和員警與陳男交談並關心其身體狀態和駕車時間和去向,談話過程中警消發現陳男身上飄散些許酒味,陳男現場自承曾於前一天晚上10時許飲酒,員警聯繫所內警力支援酒測器,於現場提供陳男礦泉水漱口並告知拒測和酒測後相關酒測值之法律權利和效果以及提審法第一條規定後對陳男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67MG/L」,有警員於112年11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查(975號速偵卷第6頁、第18頁),再觀以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數張(975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以車燈開啟狀態行駛在新竹市中正竹光路口與台68線快速道路之閘道口車道中,迄至該日4時57分許員警抵達現場止,故從監視器畫面明顯攝得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停駛在車道中近1時許之情狀,顯然與駕駛因車輛故障,為避免阻礙交通,或防止造成車輛追撞,而將車輛挪移至路旁,或設置警告標誌等待救援之常情相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無故停駛在車道上,此情顯非一般正常駕駛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影響交通安全之情事,有民眾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情,亦有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畫面1份存卷可憑(975號速偵卷第18頁),從斯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已生影響交通安全之虞等舉止,堪可認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駕車停駛在台68線快速道路閘道口車道前,已非得以正常駕駛之狀態,而可佐證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其自承飲酒後開車上路之自白與實情較為相符,而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車子壞掉,在該處停等拖吊車時在車上喝 酒云云,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975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停駛在上開地點至同日4時57分許員警獲報至現場,近1小時時間均未見有何道路救援之拖吊車到場處理,亦未置放任何故障警示,並可依員警要求移車至路邊,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有疑外,若如被告所言,其係因車輛故障而在該處停等拖吊車到場,則其顯有向維修人員清楚表述車輛狀況、故障情形,以及欲維修之項目等各情節之必要,而殊難想像被告竟會在尚未將上開事項妥適處置完畢前飲酒,使自己精神狀態不佳,甚不勝酒力睡著,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違常情。又被告自承其駕駛之曳引車,斯時尚處於引擎發動狀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1頁),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攝得該車輛開啟車燈停駛於該處(975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員警到場時亦確認停在車道上之上開曳引車,發動中且開啟車燈等情,有警員於112年11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975號速偵卷第6頁),是其當時顯係因不勝酒力在駕駛狀態中睡著,固然員警查獲被告停駛在上開地點時,未進入曳引車內察看或搜索,而無確認該車內有無酒瓶、酒類等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1664號函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惟查,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恐遭法院判處罪刑,應已知之甚詳,是倘若被告確係停駛後才於車上飲酒,而非酒後駕車,則衡情被告為正自身清白,避免遭員警以酒後駕車查辦,被告理應會在員警上前盤查時,當場將其於車上飲用之酒瓶交予員警查看才是,或應於查獲當日向員警或檢察官說明此節,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在出車前公司有做酒測,酒測值為0等 語,並提出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1份為憑(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然該酒測紀錄表上僅有紀錄酒測時間、酒測值及被告簽名,別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證被告所施作之酒測,係經過檢定合格之機械檢驗,是其憑信性自屬有疑,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該酒測紀錄表係司機自己書寫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則該紀錄表顯非經過第三人檢測後確認、擔保測驗數值無訛後記錄書寫,而係由施作酒測之被告自行書寫,該記錄表之可信性同有疑竇,而自難以該酒測紀錄表所載之酒測值為0,逕論被告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可採。 ㈥是以,被告確於112年11月3日22、23時許起至翌(4)日2時 許,在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4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上路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此外,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公司負責人陳傳忠,欲證明被告駕 駛前之酒測情形,以及有無發現車輛中之酒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3頁),惟就被告於公司內所作之酒測程序,是否經檢定合格之測試器所為,均未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又車輛中是否有酒瓶無從逕論被告是否係在車輛停駛狀態中飲酒,故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前開待證事實,故除無調查之必要外,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陳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竹北交簡字第1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且為相同罪質之犯行,而依法加重其刑外,並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並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曳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