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M-113-交簡上-30-202503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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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聖澔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聖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聖澔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騎駛腳踏車由西往 東行經新竹市○○路000巷○○○○○○○○號:401060),往左偏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後方直行駛入之車輛並保持行駛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左側來車先行,逕行由車道右側大幅往左偏駛,適同向後方有沈子豪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煞車自摔倒地,沈子豪因此受有頭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嗣鄭聖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子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聖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0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8628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簡上卷第78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子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862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7日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8628號偵卷第10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腳踏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左側來車先行,逕行由車道右側大幅往左偏駛,適有告訴人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煞車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禮讓左側來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橋樑由車道右側大幅度往左偏駛,又未充分注意左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保持行駛間隔,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20353596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18628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均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聖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18628號偵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轉帳證明相片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3頁)附卷可參,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其後調解情形,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依法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禮讓左側來車先行,逕行 由車道右側大幅往左偏駛,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非重,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竭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為清寒、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18628號偵卷第32頁;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95頁),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行為固有未恰,然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應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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