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交簡上-33-20241231-2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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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DAI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RAN VAN DAI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 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3年7月21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桃園市新屋區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0號前時,無故暫停於路中央,為執行巡邏職務之警員發現並上前處理,隨後於對談中發現TRAN VAN DAI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29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TRAN VAN DA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交簡上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63頁),且有警員王筱瑄113年7月21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四聯影本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半身照片1張、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擷圖2張(見速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20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12頁、2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查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駛動力交通,兼衡被告之智識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固指出被告於飲酒後之當日上午即駕車至該處,嗣未熄火而在該處休息,且當時並非遭警察攔查等語,主張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有誤,然警方係於當日14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該道路上有一名男子呆坐在車上駕駛座,而該車雖靜止但未熄火,經警方與消防到場大聲呼叫、拍擊車窗,仍未有回應,隨後由消防人員破窗處理,警方再次呼喊才醒來,與駕駛對談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告知拒測相關權利後,徵得被告同意後,乃於同日14時29分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此有警員王筱瑄113年7月21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擷圖2張(見速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22頁)附卷可參,是原判決對上開被告駕車及查獲經過,簡要記載為「被告酒後駕車至該處、後於同日14時29分為警攔查、實施酒測」等語,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量刑因子之斟酌並無偏誤,是被告暨其辯護人執此上訴,實無理由。 ㈣從而,是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則原審量刑雖與被告主 觀上期待有所落差,然所處刑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法定刑之上限,被告行為前不久已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27頁)附卷憑參,仍屬量處中度之刑,故其量刑本院當應予以尊重,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