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交簡上-34-20241220-2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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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文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11、12頁),被告黃文宗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除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宗固坦承犯行,惟被告於事 發之初竟圖以私下和解,而有逃避情形,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内部界限之欠妥,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 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客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左偏,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並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尚屬相當。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案發時意圖私下和解,然本案為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自得於警方未到場前與告訴人私下和解。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秀麗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48、53、59、6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文宗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左側由黃秀麗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秀麗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黃秀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4809號偵卷第5頁至第8 頁、第9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4809號偵卷第1 1頁至第11-1頁、第12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4809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9頁、第30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與同向左側由告訴人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4809號偵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左偏,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並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