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M-113-交簡上-36-202502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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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 3年9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長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長廷以本案達成調解及如數賠償,對方已撤回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上訴理由(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9、34、35、59頁),是被告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又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竹交簡字卷第35頁)」「本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1份(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39至41頁)」、「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43至47頁)」、「被告林長廷於本院第二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35、64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甲),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對方已撤回告訴,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9、34、35、59頁)。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所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前,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竹交簡字卷第35頁)、本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1份(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39至41頁)、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憑,則本件上開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有未及審酌之處,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改諭知適當之刑度。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合格駕駛人,駕車 時卻未能遵循相關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66頁),暨被告自述目前大三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6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已如前述,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緯、陳○妤受有 傷害,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上欲變換車道時,本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陳○緯、陳○妤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譴責,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2人之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林長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廷(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系統北向匝道匯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00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時,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外側車道驟然變換往中線車道行駛,適陳泓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子陳○緯(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女陳○妤(11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同向)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車禍碰撞,致陳○緯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之傷害,陳○妤則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泓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長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告訴人陳泓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4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長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緯、陳○妤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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