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CDM-113-交簡上-40-2025010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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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文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文忠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至第48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 判決書所載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請法院審酌被告案發時係騎駛電動自行車,犯罪情節輕微,又其為低收入戶,且患有前列腺肥大、左腹股溝疝氣等病症,生活難以自理,入監執行、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均有困難,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 駕車遭緩起訴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被告雖主張其案發時騎駛電動自行車,係以極慢之速度踩踏前進,對周遭用路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甚微,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本在於遏阻酒駕行為,俾以維護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顯知悉飲酒後騎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即具相當危險性,縱被告本案係騎駛電動自行車亦無法排除對用路人之潛在危險,故本案之量刑基礎實無重大變更,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非是,然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最嚴重之情形,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未予撤銷前,迄至113年5月2日止,業已至醫療院所接受酒精戒癮治療共計14次,且均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及追蹤輔導,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酒精戒癮治療必要命令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正視其行為之不當,並積極配合戒除酒癮治療,堪認其良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另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竟無視禁令,飲酒後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衡以被告現為低收入戶,且患有左腹股溝疝氣、前列腺肥大等病症,經新竹縣政府評估後,具長期照顧需求,為免短期自由刑或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可能致其生活上之不利處境加劇,使其日後更生益形困難,惟為防止僥倖心理,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件一:(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文忠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遭緩起訴確定 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15分許 止,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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