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M-113-交簡上-41-20250226-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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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宗棟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周宗棟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縣政三街與縣政二路口,欲右轉縣○○路00號東門綜合醫院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韓林蘭珍站立於縣政三街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欲步行至縣政二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時,遂遭周宗棟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韓林蘭珍受有右遠端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遠端腓骨骨折、右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趾骨脫臼併骨折等傷害。周宗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韓林蘭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宗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使用無意見(見交簡上卷第3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第33頁反面、交易卷第39頁、交簡上卷第36、5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韓林蘭珍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可稽(見偵卷第8-10、33-34頁),且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駕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牌照號碼TDJ-3918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2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23第至24頁反)、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26頁)、東元綜合醫院Google街景服務照片(見偵卷第35至36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8日竹監鑑字第1133039975號函及所檢送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本院審酌情節,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惟罪名部分漏未論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交易卷第39頁、交簡上卷第59頁),而供被告充分行使辯護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犯罪 嫌疑人時坦承肇事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交簡上卷第3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自首之情事,原審漏未論及該情,亦未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且未依規定禮讓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過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壹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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