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M-113-交簡上-43-202503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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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所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檢察官之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 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1至12頁、第40頁、第55頁),而被告盧柏宇並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 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蔡曜宇受有右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前臂擦傷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侵害程度甚鉅,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實屬過輕,爰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 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搬運,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就被告違反注意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況有充分之考量及說明,且已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宇(原名:盧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8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2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柏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一、證據」欄應補充:㈠「被告盧柏宇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卷《下稱本院112交易724卷》第36頁)」、㈣「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33頁、本院112交易724卷第53至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搬運,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2交易724卷第3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 被 告 盧柏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柏宇(原名盧立成)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傍晚6時2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巿東區建功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水源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蔡曜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而自摔倒地,致蔡曜宇受有右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曜宇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曜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Z000000000、BLM-5623、MME-6262)、現場相片(含車損與監視器擷取畫面)23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盧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