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CDM-113-交簡上-8-2024121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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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嘉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 112 年11月30日所為之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676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嘉芬於民國112 年1 月17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MVF-15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0鄰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新竹縣○ ○鄉○○村00鄰00000 號對面產業道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鄒嘉芬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同向前方之行人 李承岳,致李承岳因此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嗣鄒嘉芬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承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鄒嘉芬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完全是全責, 我對告訴人李承岳提告部分之所以會不起訴是因為無法確定 我的傷是案發當天所造成等語以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7、48、110至117頁),而被告上揭所 言應係對於本案被訴犯行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 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審酌取得過程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嘉芬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因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撞擊告訴人李承岳,致其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故犯過失傷害罪等情坦承不諱, 惟辯稱:告訴人當時有喝酒,他是跟我同一邊但逆向迎面 向我走來,他沒有走斑馬線,就突然出現,我撞到他時才 看到他。那時我有看到他的臉朝著我的安全帽,所以告訴 人跟我是逆向的,因此我認為告訴人也有過失,不應由我 負全責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此彈飛後掉落路邊水溝內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7、53、95、119 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2325 號 卷第6至8、40、41頁、偵字第16057 號卷第5至7頁),且 為證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後之處理經過等 情在卷(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5至109 頁),復有警員 朱則叡於112 年6 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幀、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4 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 份及受理案件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 員朱則叡於112 年11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附 告訴人之救護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325 號 卷第5 、19至28、32頁、偵字第16057 號卷第48、49頁)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骨折及 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於112 年4 月28日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0頁) 。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5頁),是以被告對 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雨 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路 況還好,車流量少,無障礙物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15頁);暨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 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 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鄒嘉芬駕照普 通重型機車,於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行人,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1 月2 日竹 監鑑字第1120353601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16057 號卷第93至95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 實,顯見亦同此認定無訛。 3、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魏立群說他知道事發經過, 可以作證云云(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9、50頁),惟證 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事發當時我原本在家餵食 寵物,因為寵物在叫,我才出去外面看,我看到被告在水 溝旁邊看什麼東西,我就過去幫忙,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 經過等語明確(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7、98頁),此亦 與一般常見之非車禍當事者之人多係聽聞到車禍當下所發 出之巨大撞擊聲響才會注意有此車禍事故發生,是以僅見 聞車禍發生後之狀態而根本無從得知車禍發生前各當事人 之行進及舉止等所有狀況之常情相符,從而證人魏立群既 未親眼目睹車禍當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如何與告 訴人發生撞擊之過程,則被告辯稱證人魏立群可以作證, 就能證明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憑 採。 ⑵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當時有喝酒,沒有走斑馬線,他就突 然出現,逆向迎面朝我而來,所以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 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6、47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 已陳稱:我當時去新竹縣○○鄉0 鄰00號雜貨店跟朋友聊 天有喝啤酒,大約19時或20時許回家時在路上與對方發生 車禍。我回家時沿著大馬路走,之後在新竹縣○○鄉○○ 村00鄰00000 號對面,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 從後方撞擊,之後我飛到路旁水溝。我是被對方從後方撞 上,所以沒看到對方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6 、7 頁),而告訴人因遭撞擊而彈飛後掉入路旁水溝內, 經救起後,被消防人員固定在擔架上並且失去意識,是以 警方並未對其實施酒測一節,已為警員朱則叡於112 年6 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載明,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告訴人確有因喝酒導致案發當時有行 走在車道中間之舉,從而被告徒以告訴人於案發前有喝酒 一節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就係走在其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所行駛之車道中間處云云,實難認有何相關而可採信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我是撞到告訴人時才 看到他,才知道有他的存在等情(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 47、48頁)觀之,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前既 未見到告訴人,係迄至發生撞擊後才發現有告訴人之存在 ,則被告又如何能知悉告訴人在遭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前 之行向為何因而供稱告訴人係逆向朝其迎面而來?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因為我撞到他時,我有看到他的臉 朝著我的安全帽,可見他原本跟我是逆向云云,然被告既 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到告訴人當下知道有撞到告訴人 ,則撞到斯時其因此有見到告訴人之臉部,本可想見。而 告訴人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到後,因遭受重大 力量撞擊,是以腳部已離開地面,身體遭彈飛後掉入路邊 水溝內,整個人都倒在裡面,之後係藉由被告及證人魏立 群合力方將告訴人從水溝內抬出來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明確,暨證人魏立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48、49、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復供述:(妳的機車與告訴人碰撞後,告訴人從何方向 彈出去?)我自己也跌倒,所以我根本不清楚告訴人是往 哪一個方向等語在卷(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118、119頁 ),從而告訴人既因遭受行進中之機車如此巨大力量瞬間 撞擊而導致彈飛,則告訴人之身體在翻轉過程中,其臉部 有朝向被告,亦非難以想像;且此既僅係告訴人遭撞擊後 彈飛當下之一瞬間狀況,又如何能僅憑此即率爾認定更早 即尚未發生撞擊前告訴人必係走在被告騎車行進之該車道 中間且係逆向朝被告迎面而來?復參諸被告所自承根本不 知告訴人遭彈飛後究竟係朝何方向去等情,益徵被告此部 分所辯均為事後臆測之詞,無足憑採。再者,本案經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行人李承岳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 ,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述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1 月2 日竹監鑑字第112035 3601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057 號 卷第93至95頁);又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告之過失傷害案件 ,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聲請再議後,亦以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為由而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605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0號處分書1 份存 卷為憑(見交簡上字第8號卷第57至61、63至654頁),在 在均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云云,難謂有據。 ⑶被告又辯稱:我是在車道中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我的機 車是停在靠近車道中間黃虛線那邊,但因靠近轉彎道中線 ,我才會移車到路邊。警察來時,我有跟警察說因為機車 停在轉彎前,如果有車子來一定會撞到我的機車,所以我 已經移車。警察就拍照,所以才會拍到我的機車是在路邊 云云(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109 頁)。然證人魏立群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證述:我一出來時機車已經在白線之 內,約是在路的3 分之1 處,沒有到很中線的位置,後來 我有看到被告移車等語甚明(見交簡上字第8 號卷第95、 108、109頁),再觀諸證人魏立群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中 可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從原車道中較靠近路面 邊線的3 分之1 處被移至路面邊線處(見交簡上字第8 號 卷第13頁),此與警方到場處理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5 幀 (見偵字第12325 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中清晰可 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與路面呈朝左前方且後車 輪係直接壓在路面白色邊線上之停放狀況,正相符合。從 而被告辯稱係在車道中間撞到告訴人,所以機車係停在車 道中間靠近黃虛線處,之後才移至路邊云云,亦非屬真實 。 (三)綜上所述,本案車禍確全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 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 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 12325 號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述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另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 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主張及給付方式存在落差所致,非因 被告毫無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經核原審判決內容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陳稱承認 犯行,但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惟其所辯均不可採信,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核無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