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M-113-交聲再-1-20241216-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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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如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33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如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如會(下稱聲請人)具狀聲 請再審,惟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開說明,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