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M-113-交聲再-1-20250304-2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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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如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是相對人即告訴人劉子華從右 邊來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如會(下稱聲請人)車輛後視鏡,交通肇事的監控視頻不完整,不能清晰展現事發經過,請求查監控視頻。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交通參與人,都有安全通行的注意義務,案發地點非行人通道,雙方對事故發生應有相同責任。聲請人主動協助警方查明事故,且因年老病多生活不能自理,且有中低老人證明,應給予緩刑,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相對人劉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相對人先行,致相對人受其撞擊而倒地,因而肇生本案車禍致相對人受傷之犯行。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加重減輕其刑部分於理由中予以論述,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故原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未走斑馬線,並請求查監視錄影云云, 惟此部分主張已據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主張(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334卷》第48頁),並經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告知依偵卷照片顯示相對人當時有走在斑馬線上等語,有原審於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交易334卷第48頁),且有卷附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原審於審理時為調查、辯論後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明確,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又聲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見本院113交易334卷第30頁),而今再事爭執,非無可議;另聲請人就原審刑度之意見,亦非屬再審程序審核要件。是聲請人再審意旨所陳,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審量刑部分有意見,自均難憑此即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主張已據原確定判決調查審 酌,其餘就量刑部分之主張,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聲請人上開所述至多僅係其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就與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之要件再是爭執。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既屬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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