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交自-1-20241213-1

字號

交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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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江金嶺 自訴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任彥坤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彥坤無罪。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彥坤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2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雙林路2段489巷口(下稱本案Y字路口)附近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亦應注意路面如劃有「慢」字,代表前方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身並未靠右,亦未依路面「慢」字所示減速,率爾前行;適有被害人江富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雙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對向行駛而至,雙方即發生碰撞,被害人暨其機車均倒地,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左側肋骨第4至8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嗣經警消獲報到場處理,並將被害人緊急送醫急救,惟被害人仍因上述傷勢嚴重,於111年12月31日22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即被害 人之子江金嶺、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救護紀錄表、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其截圖、本案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害人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項病歷及手術紀錄、死亡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案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車禍初鑑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車禍覆議意見)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大貨車與被害 人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車禍發生原因實乃被害人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未靠右行駛,從而疏未與本案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已竭盡所能靠右;並且,被告行經案發地點並未超速,且有減速,惟因被害人機車未靠右行駛,猝不及防而無迴避本案車禍發生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本案車禍 ,而案發地點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害人於發生本案車禍之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嗣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3頁),核與自訴人及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偵卷第18頁),並有本判決理由欄三所載之各項客觀證據(見相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117頁、第128頁至第135頁、第146頁至第162頁,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0頁),以及本院勘驗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另詳本判決附件所示)、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所繪之案發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於過失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亦應先於主觀構成要件為審查:  ⒈按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區 分。而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只有在確認行為人之行為具備客觀實行行為的性質,且與結果之間經規範性評價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後,才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符合主觀要件(在過失犯中即為主觀有無過失,亦即是否「按其情節能注意」)的必要;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犯罪審查流程,非但應在故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犯罪案件中亦同應落實。  ⒉本案自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客觀實行行為) 乃「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以及「見及路面如劃有『慢』字,卻未減速慢行」。因此,本案應究明者即係:   ⑴被告是否確有上開自訴意旨所稱違反刑法上注意義務之行 為?   ⑵如上述前提⑴為肯定,則該行為與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如上述前提⑴、⑵均為肯定,始有必要進一步審視被告在主 觀上是否有「按其情節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的情形;反之,倘上述前提⑴、⑵有任何一者未能肯定,本院自無必要深究⑶之部分,而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自訴人主張被告違反「靠右行駛」注意義務之部分:  ⒈自訴人雖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主張案發地點道路寬為7公 尺,而本案大貨車之車寬為2公尺,且本案大貨車於發生本案車禍前,又距離右側護欄2公尺,因此明顯占據對向來車行進路線,而違反「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而:   ⑴細究本案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本案大貨車與被 害人機車之行向、位置等重要資訊,該圖上均明載為「自述」,且同時註記本案大貨車「已移動」(見相卷第15頁)。對此,自訴人於偵查中則陳稱:卷內並無附上現場圖丈量的手稿,是用電腦畫的現場圖,我有詢問過警察,警察跟我說沒有這個手稿圖等語(見偵卷第19頁)。   ⑵再者,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表示:被害人於本案車禍 發生而送醫急救後,隨即進行手術治療,且手術完成後即已昏迷插管,後續在加護病房清醒次數很少,醒來了也不會講話也不會認人,更後面就沒有再清醒過了等語(見相卷第14頁)。   ⑶綜合上述可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主要係依據被告 、被害人「自述」所作成,是否經過現場實際量繪,有所疑義。且依上開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所述,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殊無製作筆錄、說明案發當下狀況的可能,則有關被害人機車行向、位置,究竟是誰「自述」?警方究竟以何依據製成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單以被告案發後憑印象所述,是否即能完全還原且吻合案發真實狀況?如此種種,均存高度懷疑。   ⑷此外,縱使警方製成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際,除參 考被告片面之詞,另外仍有進行現場量測,惟依字面記載,因難以確定究竟是本案大貨車「移動前」或「移動後」所為,則本院亦難逕認警方記載之相關數值能夠如實反映車禍發生當下狀況。  ⒉自訴人復以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其截圖,主張該行 車紀錄器影像實為鏡像,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對此均有忽略,被害人實已依其行向靠右行駛,反而從本案大貨車之車尾煞車痕跡可看出被告確實偏向被害人機車之行向,因此被告自有未靠右行駛之舉云云。然而: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大貨車原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鏡像 影像),同時又勘驗翻轉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符合真實狀況之影像),兩者互相對照(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其勘驗結果,均如附件所示。由此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大貨車行經本案Y字路口之際,車身不僅確有靠右,於經過本案Y字路口後,甚至又更靠右了一些,直至被害人機車出現時,本案大貨車之右側A柱已貼齊右側車道邊線,其為左側對向來車預留了相當空間。   ⑵再參以案發現場照片,本案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地點 ,被害人機車行向實劃設有1組(共6條)減速標線,本案大貨車之行向則無;而本案大貨車之煞車痕,完全未觸及上開減速標線(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據此亦可得知:案發地點道路雖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但仍有減速標線可供用路人遵循,從而確定南北雙向來車行駛之際,各自合理的用路範圍。本案大貨車之煞車痕既然根本未侵入供對向來車遵循之減速標線,自難認被告有何「未靠右行駛」、「占用對向來車動線」之情事。   ⑶此外,本案車禍初鑑意見已載明:被告屬依循路型往右行 駛之車輛,在其北向車道上路權優先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案車禍覆議意見亦重申:被告行經本案Y字路口後循路型靠右行駛,應無疏失等語(見偵卷第30頁),均認定被告實已靠右行駛,此與本院上述判斷並無二致。自訴人雖主張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均忽略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原始影像乃鏡像而非真實狀況云云;然而,經由本院前揭當庭勘驗結果,實可明確知悉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所稱「被告靠右行駛」,非指本案大貨車「靠原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側」行駛,而係指原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經翻轉還原後,本案大貨車真實情況乃「靠其行進方向的右側」行駛,此觀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記載即明,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就此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過程中再行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此理解之下,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之推論雖屬簡略,但於邏輯上並無疏誤之處,附此敘明。  ⒊自訴人又以案發現場照片,主張被告見及被害人機車之際, 並未閃躲,因此有違注意義務云云。然而,被告既如上述,從案發地點路面所劃設之減速標線加以觀察,並未占據或侵入對向來車之行進路線,則其是否負有更行閃避對向來車之義務存在,不無疑義;並且,如要求被告在案發當下另行閃避被害人機車,或恐使被告衝撞右側護欄而人車一同摔落、招致自己重大傷亡(見本院卷第158頁),未免強人所難。此外,從案發現場照片之本案大貨車煞車痕、車輛最終停止位置與角度均呈向右傾斜以觀(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客觀上是否全然沒有試圖閃避左側之被害人機車,亦存懷疑。  ⒋綜合以上,依自訴人之全部舉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處。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自無庸再討論此部分注意義務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亦不必討論被告就此部分注意義務違反主觀上是否有所過失。  ㈣自訴人主張被告違反「減速慢行」注意義務之部分:  ⒈自訴人乃以本案車禍初鑑意見、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主張被告行經本案Y字路口見及路面劃有「慢」字卻未減速慢行,因此肇致本案車禍云云。然而,本案車禍初鑑意見固認被告駕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見偵卷第8頁),惟本案車禍覆議意見卻對此注意義務違反隻字未提,並稱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則在此情況下,本院是否能夠遽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或超速之情,已有疑問。  ⒉縱認被告確有行經本案Y字路口未減速或超速之注意義務違反 ,本院亦以下述理由認為該等注意義務違反與本案車禍發生顯無因果關係:   ⑴按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來採取「相當因果關 係說」。而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必須具備兩要件:①條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發生;②相當性之存在,亦即在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之前提下,參照社會生活經驗,而被認為通常該行為皆會發生該結果者。倘從一般理性之人的經驗知識推論得出:某一特定行為不存在,結果卻仍將發生,則代表該行為與結果之間並無條件因果關係;此時自不應該要求行為人就結果負擔刑事責任,亦不必再進一步討論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性是否存在。   ⑵經本院勘驗本案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亦詳 如附件所示),同時檢視其截圖照片(見相卷第18頁至第19頁),以下情事清楚可見:    ①於本案大貨車之車頭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被害人機車最 早出現之時間點,為畫面時間13:57:04。是時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害人機車行向連續劃有數個「慢」 字,本案大貨車前方則無;因此該時間點,被告與被害 人所處路段雖無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但被害人仍 得遵循其前方之「慢」字指示,以利確定自己行徑之合 理用路範圍,同時避免影響對向來車之用路。    ②而從上開同一截圖畫面,尚可見得,被害人機車並未行 駛於「慢」字之上,甚至與「慢」字尚有相當明顯距離 存在,而「慢」字本身又與被害人機車右側道路邊線具 有一定間格,因此被害人機車車身可謂幾近位於車道中 間。與此同時,從本案大貨車駕駛座望去,被害人機車 明顯在其視野中央,雙方行進動線有所重疊。    ③又被害人機車與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點,依本案 大貨車之車頭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為畫面時間13:57: 05。從被害人機車出現於被告視野,直到本案車禍發生 ,在此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均未改變既有行進方向, 亦未見被害人有何減速或應變舉措。   ⑶綜觀上述可知,被害人騎乘其機車見及本案大貨車之際, 被害人機車並未靠右行駛,且已占用對向來車合理之行進動線,而與本案大貨車行徑有所交疊,至為明確;相對於此,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已盡其所能靠右行駛,而無侵入對向來車行進空間等情,業據前述說明甚詳。在此背景下,因被害人機車自見及本案大貨車時起,始終未改變既有動線,復未減速或為其他相應措施,所以不論本案大貨車當下車速如何、是否有所減速,被害人機車均勢必會與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申言之,即便本案大貨車當下時速為零、靜止在原地,仍不免遭被害人機車撞擊;從而,被告縱有超速或行經本案Y字路口未減速的行為,該行為亦與本案車禍、乃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欠缺條件因果關係。   ⑷另本案車禍初鑑意見明載:被告係突見對向往左偏入之被 害人機車,縱使已減速慢行,仍難避免事故之發生而屬措手不及,固該違規行為與本案之肇生應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案車禍覆議意見則重述;被害人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30頁),實均與本院上述認定一致,併予指明。  ⒊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一再請求本院將本案大貨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再送學術單位進行鑑定,並希望藉此推算被告案發當下車速,以確認被告是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或超速之違規,同時確認被告如有減速是否即有充分時間反應而避免本案車禍。然而:   ⑴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⑵經查:被害人機車行經本案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自見及本案大貨車伊始,即有未靠右行駛、偏入對向來車合理行進路線,從而未預留對向來車會車間隔之情,且其行駛動向自始至終未有改變或調整,本身亦未減速或採取其他相應措施。在此狀況下,就算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車速再慢、減速至零,仍無從免於本案車禍發生;更何況,被告車速即便再慢,而有充裕時間反應,然其既已貼近道路護欄靠右行駛、未偏入對向來車合理行進路線,則其具體上究竟還有何應對方式以阻止本案車禍發生,實令人費解。   ⑶上述情事,本院均已如前說明甚詳,並可藉此得知:被告 有無違反「減速慢行」的注意義務,實與本案車禍乃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條件因果關係」可言,更遑論具有「相當性」。換言之,不論本案大貨車當下車速如何、被告有無時間反應,本案車禍均無迴避可能性,此情至為灼然;自訴人請求經由學術單位推算本案大貨車之車速與被告反應時間等,顯然欠缺調查必要。  ⒋綜合以上,依自訴人之各項舉證,縱使可能得以證明被告有 「見及路面如劃有『慢』字,卻未減速慢行」之情形;然依其進一步所憑事證以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卻顯然不能證明被告上述注意義務的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存在因果關係。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再討論被告就此部分注意義務違反主觀上是否有所過失。 、綜上所述,依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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