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CDM-113-交訴緝-2-20241009-1

字號

交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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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麟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夜間有照明」,應更正為 「夜間無照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駕駛上揭汽車離開而逃逸」,應補充更正為「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賴鵬文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崇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㈡核被告前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已提升發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因疏未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屢次故意觸犯刑案,足認被告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於無號誌路口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賴鵬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峰關節脫位、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衡諸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和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75-76頁)、112年10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9頁)等件在卷足憑,再參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9頁),和告訴人與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55號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文義街口,遇前方係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通過上揭路口,適有賴鵬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義街由東往西方向,以約60至80公里之時速,違規超速行駛至上揭路口,且疏未注意前方設有「停」標字、支線車應幹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鵬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肩峰關節脫位、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詎張崇麟明知其已駕駛上揭汽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賴鵬文受有上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駕駛上揭汽車離開而逃逸;嗣賴鵬文於111年8月29日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且賴鵬文另於111年11月28日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賴鵬文訴請本署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麟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鵬文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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