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交訴緝-3-20241122-1

字號

交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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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6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000號前西北向路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出至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由路邊駛入跨越分向限制線橫切車道左迴轉。適其左側有張智保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車後、失控往左傾倒而倒地肇事,張智保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背痛、左膝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詎王俊傑明知其已肇事致張智保受傷,為逃避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亦未留下個人聯繫資料並經徵得張智保之同意,即騎車逃離現場,嗣張智保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智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緝卷第4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9、1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偵卷第10-13頁)、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7-2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7-28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8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0-5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2月16日職務報告及檢附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報案系統截圖(偵卷第60-6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固有不是,然該車禍地點位於市區,尚非杳無人跡之處,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至為嚴重,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交訴緝卷第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其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明知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 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賠償金,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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