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M-113-交訴緝-4-20241224-1
字號
交訴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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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裕翔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2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裕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裕翔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西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西門街、四維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行超越同向右側由葛葳葳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而未充分注意其與葛葳葳騎駛之車輛並行之間隔,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葛葳葳人車倒地,受有唇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唐裕翔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因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唐裕翔知悉其已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當可預見可能肇致葛葳葳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離去,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葛葳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且未經葛葳葳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葛葳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唐裕翔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0頁、4號交訴緝字卷第44頁、第78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葳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39頁背面、第4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駕車超越同向右側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時,先行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警,且未保持2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應甚明確。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碰撞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輕型機車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再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想說是我被撞,就算了,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應可預見其因過失肇生之交通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地極大可能受有傷害,然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行為人(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如行為人(駕駛人)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於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且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4號交訴緝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雖同係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然其行為態樣仍與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案件類型不同,與本案之罪質有異,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再本案之發生或屬偶發,2案肇生之罪責並不相當,是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過失肇事後,既預見 告訴人身體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採取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離開現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屬甚鉅,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經通緝到案,然其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匯款付訖全額和解款項,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認其確具悔意,另兼衡被告入所前工作穩定,在職期間評價良好,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入所前為公司安裝部門的組長、未婚無子女、前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