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交訴-100-202410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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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曹祥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 「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報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祥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鄭博仁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 人鄭博仁受傷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警員處理即逕自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完畢,有經告訴人簽名並載有和解內容之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1號 被 告 曹祥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4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祥興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北大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中山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車輛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內側車道右轉彎,未顧及在旁車輛,適與曹祥興車輛同向行駛之鄭博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曹祥興所騎乘車輛自其左側超越後逕自右轉彎過程中碰撞,致鄭博仁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併第四頸椎骨折、雙手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曹祥興明知肇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在未經鄭博仁同意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傷倒地之鄭博仁。 二、案經鄭博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祥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超越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機車並右轉彎,於轉彎過程中不慎撞擊右側之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明知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博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行時,同向行駛之被告車輛自其左側超越並逕自右轉彎過程中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旋即逃逸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訊問(勘驗)筆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且不顧右側之告訴人機車在旁即逕自右轉彎,轉彎過程中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碰撞當下,被告車輛明顯晃動,被告仍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5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