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交訴-100-20241011-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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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祥興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祥興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大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中山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車輛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內側車道右轉彎,未顧及在旁車輛,適與被告車輛同向行駛之告訴人鄭博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所騎乘車輛自其左側超越後逕自右轉彎過程中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併第四頸椎骨折、雙手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傷倒地之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