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3-交訴-107-20250328-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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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源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瑞源於民國113年3月8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山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街、食品路時,欲左轉食品路,適有楊智傑右手攙扶母親楊王瓊霞,沿新竹市東山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走,至新竹市東山街、食品路口時,於綠燈時行走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欲走至對向,陳瑞源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起訴書原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起訴書贅載「夜間有照明」,經檢察官當庭表明應予刪除)、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左轉而撞及楊智傑與楊王瓊霞致2人倒地,楊智傑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兩側膝部挫傷;楊王瓊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嗣陳瑞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楊王瓊霞經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延至同年月13日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智傑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瑞源所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傷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相字第196號卷【下稱相卷】第11至13頁、第52頁,113年度偵字第6954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69至170頁、第224頁),而告訴人楊智傑、被害人楊王瓊霞分別因本案車禍受傷、死亡等情,經告訴人提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相卷第9至10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偵卷第1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0頁、第21至22頁、第41至47頁),以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6至60頁、第55頁、第16頁、第17頁)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相卷第22頁)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駛至本案事故路口左轉時,當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1頁、第41至47頁)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彎而撞擊被害人楊王瓊霞及告訴人,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楊王瓊霞、告訴人並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害人楊王瓊霞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被害人楊王瓊霞之受傷、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行人即告訴人受傷、被害人楊王瓊霞死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楊王瓊霞死亡及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論處。 (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楊王瓊霞先行通過,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被害人楊王瓊霞因而受傷、死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重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自行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14頁、第38頁)附卷足參,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雖告訴人具狀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請求不予被告依自首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226至227頁),然本件車禍告訴人與被害人楊王瓊霞係一左一右,遭被告車輛撞擊左側而右倒,被害人顱內嚴重出血收治於加護病房,但因年紀太大無法開刀(見相卷第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對於自己過失及車禍與被害人楊王瓊霞死亡之因果關係均不爭執,足見其自首出於真心悔悟,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暫停讓告訴人及被害人先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未及防備之下遭其撞擊,而肇生交通事故,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使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楊王瓊霞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更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楊王瓊霞子女承受莫大哀痛,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更曾表達其車輛有投保任意險可透過保險公司理賠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個人再負擔100萬元,合計400萬元,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迄今仍處於傷痛情緒中無法提供相關出險資料亦不接受前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229頁),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其等之諒解,自難以其自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離婚、受雇從事鐵工,經濟狀況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2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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