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M-113-交訴-108-202411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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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308、9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振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振年於民國113 年4 月1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G-3889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 路322 號前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暨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 ,應依其規定,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上開營 業半聯結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上,惟未將該車輛完全駛入停 車格內,以致仍有部分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至少1 公尺,適有 劉坤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 ,因閃避不及,乃撞擊李振年所停放之上揭營業半聯結車左 後車廂下方擋杆,劉坤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 神經性休克、全身多處骨折、頭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李振 年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而劉坤明經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 仍因心肺功能停止,而於113 年4 月14日6 時38分許不治死 亡。 二、案經劉坤明之妻林玉女及劉坤明之子劉建宏均告訴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振年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振年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108 號 卷第46、47、59至61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坤明之妻 林玉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坤明之子劉建宏 於偵訊時均指訴明確,暨證人劉坤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黃國城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1、12、47 、48、69、88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 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1 份、警員王傳翔於113 年4 月14日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救護紀錄表1 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39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3 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 份等附卷 足稽(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 、5、8、13至16、20至28、30 至35、56、66至68頁)。而被害人劉坤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出血性休克、神經性休克、全身多處骨折、頭胸部鈍力損傷 等傷害,經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 心肺功能停止而於113 年4 月14日6 時3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 卷足按(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7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 檢驗報告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 年5 月2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2062號函1 份及所附相驗照片39幀 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375 號卷第45、70至84、89頁),復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4 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30002847 0 號函1 份及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相字第375 號卷第85、86頁)。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 應依其規定;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此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5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時自應知悉及 注意前開法規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稽 (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無其 他車輛經過,天氣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在卷 (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10頁背面),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 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 ,道路狀況正常,行車視線良好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 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 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 小型車停車格停放車身占用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7 月2 日竹監 鑑字第1133033459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第27 5 號卷第97至100 頁),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致死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劉坤明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停車,為肇事主因,固為前述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載明,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參,被害劉坤明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振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275 號卷第36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停車時,未完全駛入停車 格內,致部分車身占用外側車道至少1 公尺,致被害人劉坤 明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避煞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 業半聯結車,導致被害人劉坤明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後坦承不諱,未 與告訴人林玉女及劉建宏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親及姐 姐等家人、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困難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