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交訴-109-202410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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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會車時 須保持適當之間隔,竟疏於注意,而與被害人李安盈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受傷,又罔顧被害人安危,未報警處理、也未為適當之救護,擅自騎車離開現場,無視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期間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案車禍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已坦認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均已如前述,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3號 被 告 林于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時,因過失(按:因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與李安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李安盈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于晟肇事後已知悉李安盈遭其擦擊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採取救護措施,便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安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安 盈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