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M-113-交訴-111-2024110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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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吳宗佑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宗佑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上8時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華路與榮光路口,欲右轉榮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黎韋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佩曄在榮光路左轉車道停等紅綠燈,遭吳宗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致黎韋辛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林佩曄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吳宗佑明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舉,業已造成黎韋辛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二、案經黎韋辛、林佩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黎韋辛、林佩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6頁、第59至63頁),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上開自小客車照片1張、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25至27頁、第33至4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為必要之 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地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佑於113年4月7日晚上8時3分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華路與榮光路口,欲右轉榮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黎韋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佩曄在榮光路左轉車道停等紅綠燈,遭被告吳宗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致黎韋辛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林佩曄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宗佑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