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CDM-113-交訴-113-2025011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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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竹梅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竹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竹梅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第38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湖口路段,因油料耗盡致使車輛停駛在中線車道上,其明知案發當時係夜間,照明不足、視線不佳,且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中,卻因不滿拖吊業者索費過高及為避免車輛因拖吊受損,於國道警察到場勸導儘速移除車輛近半小時仍不聽從,執意等待親友前來送油,前後佔據車道長達1小時9分鐘之時間,以此非法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審酌被告遽然停駛佔據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且不聽從到場國道警察移置車輛,所為極易造成嚴重之車輛追撞事故,導致周遭人車及財物之重大損害,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 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 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 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之「收受 人簽章」欄中偽造「羅秋桃」署名各1枚,已足表示被告 係冒用「羅秋桃」名義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復將通知單交回員警處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秋桃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行政處罰,冒用「羅秋桃」之名義,接續偽造上開2份私文書,復持以行使,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夜間駕駛 車輛因油料耗盡而停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上,後方亦未依規放置警告標示,於國道警察到場後,亦不聽從警察之勸導及指示儘速移置車輛而拒絕配合拖吊,觀其行為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致生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又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行政處罰,冒用其胞妹「羅秋桃」之名義接受舉發,足生損害於羅秋桃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羅秋桃」之署名 ,合計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署名 所在欄位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61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偽造之「羅秋桃」署名1枚 收受人簽章欄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61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偽造之「羅秋桃」署名1枚 收受人簽章欄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6號 被 告 羅竹梅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竹梅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廠牌保時 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77公里處(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境內),因該車油料耗盡致該車停駛在該路段中線車道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獲報,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抵達現場,告知羅竹梅車輛不得停放在車道上,應配合拖吊,不即時處理,因國道係高速、封閉型態道路,且當日天候下雨及該路段無照明,可能發生追撞事故造成其自身、到場處理人員及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嚴重危害,且其自用小客車因停駛占據國道中線車道,已造成後方車輛嚴重回堵數公里之情形,羅竹梅明知上情,為避免其車輛因拖吊造成損壞,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堅持待其親友送汽油至現場加油,而拒絕配合拖吊,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員警以其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缺燃料及其不願配合排除等交通違規事由,對其開單舉發,詎羅竹梅為免其遭開單舉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妹羅秋桃之身分,向員警誆稱係「羅秋桃」,並告知其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65年9月5日」,為警依其所述姓名、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61500、ZXZA61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由羅竹梅簽名,羅竹梅即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羅秋桃」署名,而偽造足徵表示受舉發人「羅秋桃」已經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再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秋桃及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秩序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羅竹梅親友送汽油至現場為其自小客車加油,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羅竹梅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自其車輛停駛國道中線車道至駛離現場,耗時1小時12分,期間造成後方車流嚴重回堵。 二、案經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竹梅警詢、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跟警察說我有跟交通大隊講了,交通大隊說可以給我一小時的時間,羅秋桃的男友已經送油過來,拖吊業者想就地起價,原本1500元,之後拖吊車又說3000至5000元。我身上剛好有羅秋桃的證件,就報羅秋桃的身分證字號給警員,我當時一時緊張才報羅秋桃的身分等語。 2 證人蔡睿臨偵查中結證 被告明知其車輛停駛占用國道車道,有致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並已造成車流回堵之情況,為免其車輛因拖吊受損,拒絕拖吊移車,及其冒用證人羅秋桃身分,於舉發通知單上偽簽「羅秋桃」署押之事實。 3 證人羅秋桃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該車平日亦係由被告使用,及證人羅秋桃未同意被告對外使用其姓名。 4 證人張智偉警詢中證述 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油料耗盡停駛在國道上,被告聯絡證人送油至現場加油,及該停駛自用小客車駕駛為被告,非證人羅秋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61500、ZXZA61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在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羅秋桃」署名。 7 職務報告、員警隨 身密錄器錄影及譯文、高公局CCTV影像擷圖 被告明知其車輛停駛占用國道車道,有致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並已造成車流回堵之情況,為免其車輛因拖吊受損,拒絕拖吊移車,及其冒用證人羅秋桃身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竹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羅秋桃」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舉發通知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因自身疏失致其車輛油料耗盡而停駛在國道中線車道上,不思儘速排除其車輛占用車道造成之其他用路人高度危害性及車陣堵塞之不便,為一己之私,其自用小客車停駛在國道中線車道上時間長達1小時12分,將個人利益置於公眾往來安全之上,又冒用他人身分簽收交通舉發單,法紀意識薄弱,不易輕縱,請從重量刑。前開舉發通知單之所示偽造之「羅秋桃」署名,係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