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M-113-交訴-114-2024100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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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群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駕車行經湖口鄉成功路與成功路000巷路口直行時,明知其行向前方的管制號誌正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自應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而貿然前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何○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欲左轉進入成功路000巷(原起訴書誤載上開2部機車行車方向,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兩車發生碰撞後,致乙○○及何○○人車倒地,乙○○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何○○則受有雙膝部挫傷及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旋棄車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 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54頁、第60至62頁),核與被害人乙○○、何○○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復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建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1年12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8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應構成累犯,惟僅作為素行處刑之參考,不主張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見被害人已人車倒地 ,竟未察看被害人受傷情形,未經被害人同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離開現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鋼筋綁鐵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女友及其小孩同住、已離婚、有2名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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