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M-113-交訴-115-202410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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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鉦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鉦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0號 被 告 郭鉦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鉦賢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市○○路000號旁無名巷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欲駛入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車道,竟疏未注意車道中行進之車輛使其優先通行,而貿然前行駛入車道,適吳鉄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月秋,行駛在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外側車道,突遭郭鉦賢騎乘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吳鉄雄受有右側第2、3、4、8根肋骨骨折,吳月秋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吳鉄雄、吳月秋未提出告訴),郭鉦賢知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下車查看後,將吳鉄雄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牽起放置路邊後,未對吳鉄雄、吳月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鉦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鉄 雄、吳月秋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檔案及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