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交訴-117-202412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竹希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意心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   被   告 鄭竹希 女  上揭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竹希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新竹市○區○○路00000號自宅左轉彎倒車後,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沿明湖路往柴橋路南往西方向行駛時,不慎與沿明湖路往寶山鄉西往東方向直行、由王意心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意心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均併瘀傷,惟鄭竹希明知已經肇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在場並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意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鄭竹希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倒車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係伊開車,伊是左轉後前進,沒有倒車,是告訴人來不及煞車撞到伊的汽車,伊當時要到市區母親住處云云。 02 證人即告訴人王意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前揭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犯行。 0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報告(113年4月1日) 、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廖乙璇、BAK-2758、MVD-9787)、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11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與監視器檔案 被告確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且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均併瘀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至被告前揭辯解,亦應被告逆向行駛,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而不能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鄭竹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又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等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