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交訴-117-20241220-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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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竹希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11時5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新竹市○區○○路00000號自宅左轉彎倒車後,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沿明湖路往柴橋路南往西方向行駛時,不慎與沿明湖路往寶山鄉西往東方向直行、由告訴人王意心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均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