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交訴-119-202411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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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王賢一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市北區竹光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竟逕行左轉;適有郭芷瑄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從對向直行而來,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雙方未碰撞),並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腳踝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王賢一見郭芷瑄倒地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及協助救護傷者,即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郭芷瑄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賢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是本案被告王賢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35、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芷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9612卷第6-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3年度偵字第9612卷第9-11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3年度偵字第9612卷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612卷第16-17、20-27頁)、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6-28、43-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 救護作為,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17,000元之賠償金,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卷第49頁),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經濟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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