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交訴-120-2024112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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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德保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西大路與南大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南大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張鴻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大路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與吳德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鴻仁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德保於肇事後,明知張鴻仁已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張鴻仁予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將之送醫,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及相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德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鴻仁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7-8、1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4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9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15-1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19-21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2-24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5頁)、被害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6頁)、(MQR-766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7頁)、(MJN-612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8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監視器錄影,有本院113年9月18日調查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佐(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卷第39-4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固有不是,然案發現場道路兩側均有店家,人車往來頻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至為嚴重,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113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44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其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 ,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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