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3-交訴-122-2025012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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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貴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貴武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9日發布通緝;詎陳貴武於113年6月9日1時37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成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截欲實施交通稽查,竟為躲避查緝,明知任意駕車闖越紅燈、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迴車、左右轉彎或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於逃逸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右轉、闖越紅燈、又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左轉、甚至紅燈迴轉、紅燈左轉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逃逸、市區道路高速飆車長達10公里、約20分鐘,而以前揭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最後逃逸現場。嗣於同日1時57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湳雅街126巷22弄內,將其逮捕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貴武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且有警員蔡松穎於113年6月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3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被告拒捕穿梭逃逸路線圖各1份、行車紀錄器蒐證擷圖2張、被告危險駕駛開立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張、被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駕駛暨舉發違規時、地照片對照一覽表」1份及錄影蒐證照片9張(見偵卷第5頁、第45頁、第46頁至其背面、第9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是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2年間因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9日發布通緝,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附卷憑參,詎其竟為逃避上開案件之執行,因駕車違反交通規則見警方上前攔截,竟接連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右轉、闖越紅燈、又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左轉、甚至紅燈迴轉、紅燈左轉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逃逸、市區道路高速飆車長達10公里、約20分鐘,以此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用路人之駕駛安全甚鉅,其所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未因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實際上其他用路人之傷害或車輛毀損,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述現有正當工作、與父母妻小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