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M-113-交訴-130-20241218-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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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華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第9行應補充「…而死亡。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劉湘華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相字第153號卷第28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電子業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 被 告 劉湘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華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95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至同路段690號時停等紅燈,後起步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因而撞 擊未依規定穿越車道欲跨越分向設施而倒入車道之翁清涼, 致翁清涼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新竹市馬偕醫院急救 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翁清涼之姊姊翁金英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翁清涼之姊姊翁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送醫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及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車損照片69張、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8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33044641號函暨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