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交訴-144-2025021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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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姆 王韻裕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6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韻裕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偵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陳吉姆、王韻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吉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王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又本件係因告訴人林宏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始發生交通事 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尚難認定被告陳吉姆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本院審酌本件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吉姆發生交通事故 後,雖短暫停留下車查看,惟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警員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被告王韻裕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妨礙真實發現,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良好;復考量被告王韻裕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暨被告陳吉姆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王韻裕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王韻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4號 被 告 陳吉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韻裕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姆於民國113年6月29日8時55分許,無照騎乘王韻裕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中華路三段與育英路口時,不慎與對向林宏如所騎乘、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林宏如上開機車再往右傾,不慎碰撞謝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宏如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惟陳吉姆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停留現場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竟逕行騎車離開而逃逸。事後陳吉姆向王韻裕告知無照肇事後,王韻裕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肇事逃逸之人,為申請機車強制保險,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1時32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向承辦員警表示自己為上開肇事逃逸之人,並配合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此方式頂替陳吉姆,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因承辦員警去電林宏如有女性投案,林宏如向員警告知肇事者為男性,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宏如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吉姆與王韻裕二人自白認罪,核與證人謝魏與告 訴人林宏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含光碟)、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車損相片等證物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吉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核被告王韻裕所為,涉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末查,被告陳吉姆於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係因告訴人林宏如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被告陳吉姆應無過失,建請依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