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M-113-交訴-145-202503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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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仍 不治死亡」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0時36分許不治死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組警員吳威毅於113年3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相卷第8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救護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相卷第60至61頁)、勘驗筆錄(見相卷第6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30002450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毒字第113610213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見相卷第116至117頁)」、「被告陳仁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仁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並自承約有18年駕駛聯結車經驗,而肇事路口為其平日工作駕車經常通過之路線,卻未能小心駕駛,明知其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自用半拖高壓罐槽車,無法從新竹市中華路外側車道於肇事路口順利右轉,卻為貪圖一時方便,違規於劃有直行箭頭標線之中外車道逕行右轉,致使外側車道騎乘腳踏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遭受撞擊輾壓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去,乃其等不可承受之痛,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復曾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然未能獲其等之諒解而達成和解,自難以其自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並斟酌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其本可輕易避免該車禍憾事之發生,卻仍輕忽,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實屬重大;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司機、經濟狀況普通、與外籍配偶及8歲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   被   告 陳仁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寶任職於新崙公司,擔任液態瓦斯槽車駕駛乙職,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17時06分,駕駛登記為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登記為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高壓罐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駛入劃有直行箭頭標線之中外車道,至行車管制第三岔口跟隨前車停等於綠燈亮起起步後,準備右轉進入中華路1巷,陳仁寶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陳仁寶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未注意先換入慢車道,即貿然在中外車道上右轉,適有陳以函騎乘腳踏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巷前,遭陳仁寶所駕駛車輛撞及並碾壓,致受有胸腹鈍力損傷致左側氣血胸、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骨盆雙下肢碾壓傷,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仍不治死亡。嗣警方獲報到場,陳仁寶當場向警方自承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高壓罐槽車,於上揭時地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被害人之夫何柏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禍現場照片、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各乙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中外車道上,未注意及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貿然右轉撞及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開據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證明被告違規右轉,且對肇事涉有過失責任。 6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張。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坦承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仁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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