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CDM-113-交訴-149-2024121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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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科控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安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並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四年八月 十六日止接受如【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 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或法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案件經起訴移審繫屬法院,法院於分案後,如認有繼續執行處分之必要,應立即換發命令書執行處分,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裁定諭知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限制出境、出海及於每日晚間21時使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各8月。 三、因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等案件業已起訴移審繫屬本院,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疑重大,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對於是否繼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科技監控、限制出境及出海等處分,均表示無意見。併審酌原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後續指揮執行之可行性等情狀,爰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得逕行拘提,並得命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