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M-113-交訴-150-202501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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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DUNG(中文名:潘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6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D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PHAN VAN DUNG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39、4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外,另PHAN VAN DUNG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鄭家淇撤回告訴,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 罔顧傷者生命及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5、5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品行、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現逾期居留)、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自不宜在國內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PHAN VAN DUNG於113年11月3日22時30分 許,駕駛車號碼BWN-9095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仍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鄭家淇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華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足第五腳趾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車禍事故,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項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   被   告 PHAN VAN DUNG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DUNG(下稱中譯名潘文勇)係越南籍外籍移工, 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5日來台工作,惟於同年7月25日因連續曠職3日,經雇主通報失聯,嗣即四處在台非法工作,為失聯移工。潘文勇於113年11月3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碼BWN-909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仍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鄭家淇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華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車發生碰撞,致鄭家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足第五腳趾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潘文勇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棄鄭家淇於不顧,駕駛肇事車輛逃逸。嗣本分局據報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家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發生上開車禍,惟 否認肇事逃逸,辯稱:我是打算回去找人幫我翻譯等語。 (二)告訴人鄭家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東元醫師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及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傷逃逸罪嫌。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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