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M-113-交訴-18-2024111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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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廷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3巷口之無號誌路段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鄭秋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413巷,其亦疏未注意而不當駛出路面邊線進入上開無號誌路口,且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對向來車並讓其先行,致與陳建廷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鄭秋男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下肢外傷併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仍於112年6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因腦損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陳建廷於上開車禍事故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下稱鳳岡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主動簽分偵案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建廷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357號卷【下稱相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18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87頁),核與被害人鄭秋男之子鄭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262頁)、證人即新竹臺大醫院醫師江明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侯其安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臺大醫院112年6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竹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含:門診病歷紀錄、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護理過程紀錄、急診離部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影像報告等)、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鳳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之就醫影像照片、新竹臺大醫院會診單、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解剖筆錄、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6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300212250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相卷第8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251頁、第254頁至第259頁背面、第263頁、第274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經過前揭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93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未遵守規定行駛之被害人鄭秋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本案於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責任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鄭秋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出路面邊線駛入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建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見相卷第275頁);復於本院準程序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鑑定,覆議意見認:「鄭秋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駛出路面邊線進入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又未注意對向來車並讓其先行;陳建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58頁),亦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僅屬對被告量刑時或判定雙方民事賠償責任範圍時應予考量之事由,尚無從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就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偵查中經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 鑑定結果認:「死者鄭秋男...生前因騎機車與機車發生碰撞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有顱內出血,右下肢挫傷併有右小腿骨折,導致死者因為腦損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死者從車禍外傷後住院手術治療無出院,死因與車禍外傷有相關,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見相卷第259頁背面);復於本院準程序中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意見略以:「(一)死者腦髓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堆積呈陽性反應,死者有創傷性軸突損傷。此處所採之腦組織是在腦幹,因此可判斷腦幹的神經軸突有損傷。(二)死者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右下肢外傷骨折,之後持續在醫院治療、無出院。因為容易發生嗆食的原因是由於吞嚥困難或咳嗽反射異常或不正常的進食姿勢等等,而這常見於腦外傷、意識模糊不清及臥床的病人身上,所以可判斷死者發生嗆食的原因與車禍外傷造成的身體狀況有相關,由於發生嗆食才導致食物吸入肺組織內,引發後續發生吸入性肺炎,嚴重的話就形成肺膿瘍。如果是一般正常年邁的老年人已達進食功能退化,有可能在進食的時候由於食物吸入深層呼吸道內,而造成當事人在短時間內因為食物阻塞呼吸道、窒息而死亡,即使只是吸入少量食物也會造成正常人出現呼吸困難、咳嗽等症狀,不同於由於已經存在外在傷害或疾病因素併發的吸入性肺炎。」(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準此,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下肢挫傷併右小腿骨折等傷害,致其於新竹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腦損傷易發生嗆食,致食物吸入肺組織內,引發後續吸入性肺炎而死亡,是認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鳳岡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6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未依前揭 規定行駛,致與被害人鄭秋男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並非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全部金額,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從事餐飲業打工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係偶發之初犯、過失犯,且嗣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全部金額,均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交通安全、謹慎小心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懲戒目的,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