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CDM-113-交訴-22-202411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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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勇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北大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演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魏○宏自北大路東側路旁往西側前行,步行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北大路,吳國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乃撞及魏○宏,致其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擦傷、右肩與右肘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詎吳國勇應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離去,且斯時亦知悉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魏○宏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國勇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第3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8頁、第138頁、第144頁至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4頁、第6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4日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8頁至其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在卷憑參,被告竟疏未注意步行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並撞及告訴人,致其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前揭之傷勢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路口,因過失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時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很不舒服,他也跟我說還可以,但一直要求我留在現場,我沒有取得告訴人同意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詎其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待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未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行人即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而被告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卻未留待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04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更為本案之肇事主因,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各以105年度訴字第28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6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45號、106年度訴字第627號、107年度竹簡字第6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年、4月、11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6年8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12月9日,並與被告所犯他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7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惟斯時前揭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39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4月,已於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存卷憑參,復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責不同,再本案之發生或屬偶發,自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爰不依前揭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受其撞擊而倒地,因而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更遑論其於肇事後,復未理會告訴人或現場人員口頭阻止,仍逕行駕車離去,故其於本案之各該行為均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曾允諾分期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1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在卷可參,惟迄今均未依約賠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不僅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彌補,更悖於告訴人之信任,徒令其空等該期間之經過,自難以被告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均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保全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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