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交訴-25-202411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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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4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林采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園區三路與園區一路口,欲從右轉車道匯入園區一路時,本應注意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園區三路右轉車道匯入園區一路,適有戴駿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園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直駛而至,戴駿暘為閃避碰撞而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肘擦傷、前臂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詎林采晴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適當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並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戴駿暘,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駿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采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是本案被告林采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100、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駿暘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7400卷第8-12、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112年度偵字第17400卷第19-22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7400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7400卷第35頁、第44-48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17400卷第36至43頁)、本院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2-43頁、第4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騎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固有不是,然案發時間為上午上班時間,地點為通往新竹科學園區之交通要道,現場人車往來頻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至為嚴重,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被告於偵查中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7400卷第61-6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其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 ,反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2萬元之賠償金,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經濟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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