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CDM-113-交訴-29-2024110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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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章於民國112年3月6日13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公園路171巷與183巷口處,因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處,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前方路口狀況,致撞擊疏未注意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由告訴人劉欣威駕駛搭載告訴人張宜柔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劉欣威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宜柔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許文章於偵訊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欣威、張宜柔之指述;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㈣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文章固不否認其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辯稱:我將身分證件借給我以前福將的同事買車,這個人我現在找不到,這部車我沒看過我也沒有騎,這個案件的行為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欣威騎乘搭載告訴人張宜柔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劉欣威、張宜柔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欣威、張宜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3716號卷第5至7、9至11、49至50頁),並有告訴人2人之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偵字第13716號卷第16、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字第13716號卷第19至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3716號卷第25頁)、事故現場照片20張(偵字第13716號卷第31至35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13716號卷第36頁)、當事人自行拍攝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13716號卷第3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自105年7月18日起登記車主為被告,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13716號卷第25頁)、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惟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實際騎乘者究竟是否為被告,及被告是否為案發當時騎乘肇事機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人,尚難驟斷。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劉欣威、張宜柔之證述,以資證明被告有 前揭犯行。惟查: ⒈告訴人劉欣威、張宜柔於警詢、偵查中雖有說明肇事車輛之 車牌號碼及車禍經過,惟並未說明肇事者之長相特徵(偵字第13716號卷第5至7、9至11、49至50頁)。又告訴人劉欣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對方騎士戴的安全帽是一半的那種,裡面還有戴鴨舌帽、口罩,穿長袖,是男性的老人,沒有戴眼鏡。案發過程中對方騎士沒有把鴨舌帽、口罩或安全帽拿下來,他雙手扶著他的摩托車,牽著就走了。我無法保證在庭被告許文章是否為當天的騎士,從被告在法庭上講話聲音,我沒辦法判斷當時跟我講話的人的聲音是否如此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80頁),是以告訴人劉欣威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案發當時騎乘肇事機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人。而觀諸告訴人自行拍攝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肇事者影像擷圖(偵字第13716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均未拍攝到肇事者之面容,而與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被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偵緝字第112號卷第33頁),二者照片相互比對,可見肇事者之身形與被告相較之下稍較壯碩,衣著較為整齊、無髒汙,而肇事者穿著米色格紋外套、膝蓋外側無口袋之牛仔褲,被告穿著黑色外套、膝蓋外側有口袋之牛仔褲,二者衣著亦不相同,則被告是否究為案發時騎乘063-DKP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肇事者,實屬有疑。 ⒉告訴人張宜柔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該騎士案發當時沒有露 出臉,有點像是戴帽子,然後戴全罩安全帽、戴口罩,我看不到他的臉,因為他都遮起來,特徵記不起來。我會說出被告叫許文章,是因為現在知道他的身分,如果是當下,不知道是誰騎摩托車出來。當時的騎士講話就是在庭被告這個聲音,聲音聽起來就是滄桑滄桑的聲音,感覺是摀著口罩的聲音,就是含糊的那種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則告訴人張宜柔既已陳稱其未能看清肇事者之面容,其雖辨識被告之聲音與肇事者相同,然同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劉欣威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肇事者,及肇事者、被告之照片二者尚有差異之處,已如前述,衡以人之記憶有其侷限,亦不能完全排除告訴人張宜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公訴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辨系統出入 地區與被告實際居所地相符,以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偵查中為警緝獲時,其係經警方告知遭通緝而自行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業據其於警詢中所陳明(偵緝字第112號卷第7頁),其後被告經警方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歸案,迄於113年1月10日15時32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完畢等情,有被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可參(偵緝字第112號卷第30至32頁)。而觀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該機車於113年1月9日10時47分許至16時9分許出現於新竹市之食品路與東山路口、光復路與公園路口、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原興路與仰德路口,該機車於113年1月9日均未出現於新竹縣轄區內;又該機車於113年1月10日13時45分許至14時36分許出現於新竹市之光復路與公園路口、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149頁)。則被告於113年1月9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前,未見車牌號碼000-000號出現於新竹縣轄內;又被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緝獲,迄於113年1月10日15時32分許檢察官訊問完畢前,該段期間被告之人身自由係處於暫時被限制之狀態,然該機車於113年1月10日13時45分許至14時36分許已出現於新竹市之光復路與公園路口、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是以,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騎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105年7月18日起迄今有2次違規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之違規紀錄,亦未有實際違規者之相關資料,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4月15日竹監企字第1135002982號函所附交通違規紀錄1份(本院卷第6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4076號函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交辦單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2份、違規照片2張(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在卷可憑,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即為實際騎用上開機車之人。 ㈣準此,被告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 ,然案發時被告是否確為騎乘該機車之肇事者?或另有他人為實際騎用上開機車之人?仍有諸多合理懷疑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並非本案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肇事駕駛,尚非不可採信,是依現有事證,顯然無法排除本案犯行之真正行為人另有其人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