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M-113-交訴-32-202412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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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園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生園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訴書誤 載為「16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該路段北上76.6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路段外側車道顯示左方向燈光往左跨入中線車道行駛,致與邱祐萱所駕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邱祐萱急煞並往左偏入內側車道閃避,因而撞擊告訴人簡宏志所駕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推行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內側護欄上方向島,致告訴人受有第5腰椎椎弓解離、頸椎揮鞭式創傷症候群等傷害(邱祐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生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宏志業於113年7月1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逕行駕車離去而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