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M-113-交訴-32-20241226-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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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園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生園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 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該路段北上76.6公里處,自上開路段外側車道顯示左方向燈光往左跨入中線車道行駛時,不慎與邱祐萱所駕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邱祐萱急煞並往左偏入內側車道閃避,因而撞擊簡宏志所駕駛、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推行簡宏志所駕駛上開車輛擦撞內側護欄上方向島,致簡宏志受有第5腰椎椎弓解離、頸椎揮鞭式創傷症候群等傷害(邱祐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生園對簡宏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生園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傷害,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在場之人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生園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生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05頁至第117頁),核與告訴人簡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8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邱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第61頁至第64頁)大致相符,且有龍潭敏聖醫院112年5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損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2037814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9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生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略以: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請 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而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後,依其他車輛駕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追查後發現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進而發覺肇事者為被告,並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始於電話中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及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9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4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向其坦承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故本案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符,要難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簡宏志受傷,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在場之人同意,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肇事現場,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且表示對於本案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雖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 刑確定,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衡諸本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附卷可考,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