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交訴-47-2024112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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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鍀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8時20分前之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0分許,行至中華路與仁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NGUY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下稱阮文孝)步行在該路口仁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中華路,林宥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碰撞阮文孝,致阮文孝倒地而受有左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擦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林宥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詎林宥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阮文孝發生交通事故後,當可預見可能已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離去,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阮文孝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且未經阮文孝同意即逕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阮文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宥鍀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7頁、第113頁、第118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蘇敏豪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偵卷第12頁、第5頁、第6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0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亦未暫停讓步行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直行,致碰撞告訴人,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路口,因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騎到某個路口,突然有人倒在我旁邊;對於檢察官看監視器說當時我有闖紅燈、沒有依規定讓行人先行的過失,我沒有意見,對於被害人因此受有起訴書即事實欄所載傷勢沒有意見,因為當時上班要遲到,我知道有發生碰撞,但是只是後照鏡輕刮到對方,所以我就趕著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應可預見,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去,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擦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及右小腿擦挫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之生命於斯時應無立即之危險,則被告之犯罪情節自與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嚴重傷亡後,猶惡意遺棄者有別,其犯罪情節顯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再被告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7頁、第129頁)存卷足考,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本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客觀之行為,倘仍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對其不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 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對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幸甚為輕微,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此外,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鐵工、未婚、有2名子女委由家人以其薪資代為照顧、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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