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交訴-47-20241122-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鍀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屬無照駕駛之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8時2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0分許,行至中華路與仁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NGUY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下稱阮文孝)步行於仁樂路由西往東方向橫越,林宥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阮文孝,致阮文孝倒地,並受有左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擦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76號和解筆錄、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