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交訴-54-2024111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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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一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傅一峯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騎乘MXR-8509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南向車道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達生五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其他車輛而往左邊偏駛,適告訴人廖貞香騎乘MKS-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側而遭被告撞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6月1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書上記載「…三、兩造願拋棄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對造人廖貞香並願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並於112年6月19日經本院核定等情,有新竹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可佐(113交訴54卷第31頁)。是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2年6月13日撤回其告訴。而本件則係於113年4月9日始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故本案在繫屬前,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法本已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故此部分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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