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M-113-交訴-66-20241121-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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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訴訟參與人 官巧涵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為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國道1號公路行駛至北上車道85公里700公尺處外側車道(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欲變換車道至右側之輔助車道時,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右側之輔助車道行駛。乙○○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始能變換車道,避免發生碰撞,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未注意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其右側之輔助車道上行駛,而未與丙○○駕駛之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驟然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碰撞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丙○○之自小客車被碰撞後撞到右側護欄再彈回碰撞乙○○之營業大貨車,且因丙○○未綁安全帶,致丙○○受此多次撞擊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救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女兒己○○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1至5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45至1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6至19頁、第57至58頁,院卷第48、159頁),並有:⑴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國道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以上檔案錄影畫面相片11張(見相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21張(見相字卷第27至28頁、第26頁、第44至49頁);⑶被害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椅之安全帶相片及錄影光碟1片(見相字卷第75至77頁);⑷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見相字卷第9頁);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9頁、第56頁、第61至68頁);⑹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9頁);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院卷第67至7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確認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又本件因其上開疏失及被害人未繫安全帶,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實屬鉅大;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嗣被告及其任職之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之家屬甲○○、丁○○、戊○○、己○○全數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43至24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無不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再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父母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院卷第161至16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患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俱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核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家屬甲○○、丁○○、戊○○、己○○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1. 上開金額含已支付之強制險50萬元及先前支付之60萬元。2.剩餘 150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甲○○申辦之中華郵 政楊梅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 附件二: 乙○○願給付丁○○、戊○○、己○○共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1.上開金額含已支付之強制險150萬元。2.剩餘180 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分別匯入丁○○申辦之華南銀行龜 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60萬元、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60萬元、己○○申辦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 詳卷)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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