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M-113-交訴-72-2024102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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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未下車查 看,亦」之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仁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羅仁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經送交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院卷第27頁),此等評價結果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確認無誤(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後, 雖有停車前去查看被害人情況,然未繼續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事責任之歸屬,反逕自離開現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公共交通安全均造成危害,其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本案交通事故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再考量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惟於偵查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真摯地彌補被害人,態度良好,兼衡公訴人亦表示被告本案無過失,對於被告為免刑判決無意見等語(院卷第99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刑罰之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之惡性,然本質上並無必然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必要,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亦有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   被   告 羅仁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江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6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莒光街口時,與右側左轉、官予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官予安受有左手及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羅仁江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下車與官予安交談後,復駕車逃逸現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仁江坦承上開事實經過,但否認肇事逃逸。 (二)被害人官予安供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五)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車損相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似無過失,請依同法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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